施鹏鹏:缺席审判程序的进步与局限——以境外追逃追赃为视角 | 法宝推荐
【作者】施鹏鹏(教育部、财政部“2011计划”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教育部重点实验室教授、博士生导师)
【来源】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法学杂志》2019年第6期(文末附本期期刊要目)。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施鹏鹏
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教育部重点实验室教授、博士生导师
内容提要:2018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引入了缺席审判程序,旨在构建常设的追赃追逃机制。但缺席审判程序作为刑事诉讼的“例外程序”一直倍受诟病,原因是该程序剥夺了被告人的诸多诉讼权利,与正当程序的发展潮流背道而驰。大多数国家对缺席审判程序持消极或限制的观点。中国的缺席审判程序除这一与生俱来的局限外,还存在诉讼权利保护不力、证明标准过高、救济机制不完善、与没收程序的衔接不明确等弊端,亟需进行弥补。鉴于缺席审判程序的天然局限性,拓宽多元追赃追逃渠道势在必行。
关键词:缺席审判程序;正当程序;救济机制;没收程序;多元追赃追逃渠道
中国境外追逃追赃程序经过了长时间的发展与完善。最初,国家主要通过跨国的刑事司法协助机制以实现境外追逃追赃,如:司法协助、民事没收、相互承认与执行没收裁决等。在当时严峻的反腐败斗争形势下,境外追逃追赃的压力非常巨大,通过相关主管机关和工作人员的不懈努力,我国成功使部分案件的在逃人员在被请求国被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剥夺财产权利,并实现了引渡、遣返和资产追缴,其中包括著名的赖昌星案、沈磊案、梁智峰案、张振海案等。在取得上述成绩的同时,决策者也清醒地看到,由于未设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等国际公约相衔接的国内法,故寻求外国刑事司法协助时常常受到国内法律依据不足的制约。2012年,为加快国内立法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等一系列国际公约、条约的衔接,《刑事诉讼法》新设了违法所得没收特别程序(以下简称“没收程序”),以在不对被告人定罪的前提下,完成对涉案赃款赃物的没收和追缴。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设立是我国追赃立法的重大进步,有效实现了对涉案财物的处置。但在以“人”为中心的刑事审判中,没收程序并未实现对被告人的刑事追诉,因此无法实现追逃的功能。2018年,鉴于中央高层高压反腐的决心以及实务界对追逃与追赃并重的强烈呼吁,《刑事诉讼法》再次修改,在第五编又增加了“缺席审判程序”一章,以对逃匿至境外的涉嫌贪污贿赂犯罪的被告人提起缺席审判之诉。与此前的没收程序相比,缺席审判程序能实现对被告人定罪量刑与赃款赃物没收、追缴的双重功效,符合“加强反腐败国际合作,加大海外追赃追逃、遣返引渡力度”的制度要求,也进一步完善了与国际公约、条约的衔接机制。
但在国际范围内,缺席审判程序作为刑事诉讼的“例外程序”一直倍受诟病,原因是该程序剥夺了被告人的诸多诉讼权利,与正当程序的发展潮流背道而驰。故主要发达国家(也是中国境外追逃追赃的主要合作国)倾向于限制缺席审判的适用范围,甚至废除这一程序机制。也正因为如此,不少进行缺席审判的国家在请求他国引渡本国被告人时都遭到了拒绝,其中比较有影响的便是欧洲人权法院在2004年(第一审判庭)及2006年(大审判庭)所审理的“瑟约德维奇诉意大利”(Sejdovic v. Italy)一案。在案件中,被告人瑟约德维奇涉嫌重大犯罪被罗马预审法官下令羁押候审,但由于无法追查到其本人,意大利当局认为他蓄意逃避司法,并于1992年11月14日宣布他为“在逃犯”,罗马法院为他指派了律师,并进行了缺席审判。后瑟约德维奇向欧洲人权法院提起诉讼,欧洲人权法院审理后认为,罗马法院对瑟约德维奇的缺席审判没有保障他的“出庭权”“亲自辩护”的权利、“对证人进行质证”的权利和“如果他不能理解或说出法庭使用的语言便可获得口译员免费协助”的权利,而且在被告人没有明确表示放弃上述权利的情况下,意大利法律没有保障他获得重新审理的机会,因此这次审判是不符合正义要求的。
如前所述,中国之所以引入缺席审判制度,旨在实现境外追逃追赃的反腐要求。因此,“对标国际标准”是这一程序有效实现功能的重要前提,否则即便有中国法院的判决令状,也可能在引渡时遭到拒绝。且2018年的修法也未考虑缺席审判程序与没收程序之间的协调与衔接,可能引发实践操作的难题。这些均要求我们重新审视缺席审判程序的基本原理及制度设计,对未来可能发生的引渡障碍进行预判,避免这一新设的程序机制被束之高阁。
顾名思义,缺席审判程序一改传统两造辩论的刑事诉讼格局,在被告人缺席的情况下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故在诉讼机理上,缺席审判程序并非公正审判(fair trail)程序,而是以牺牲必要的正当程序(due procedure)为代价来实现迅速审判、迅速执行,以防止权利(尤其是对物权)长期处于权属不确定的状态。在学理上,缺席审判程序可作两种截然不同的理解:第一种是在被告人不参与的情况下提起的刑事诉讼,第二种是在没有听取被告人陈述的情况下作出有罪判决,但被告人可以通过上诉以获得参与审判的权利。这两种理解差别极大,前者的根本特征在于被告人不参与刑事程序,后者则仅是未听取陈述,又称为“未经听取意见的判决”(inaudito reo decisions)。中国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缺席审判程序属于前者。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1项规定,“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这也是当今各国刑事立法的基本原则。故在缺席审判程序中,法庭要对缺席原因作严格审查,以甄别是否为被告人基于自由意志而对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法庭应尽量避免在被告人不到庭的情况下对他进行审判,这是因为出庭是被告人行使辩护权、对质权等诉讼权利的先决条件。但如果被告人因各种原因无法到庭,法庭基于效率的考虑也会启动庭审,因此各国立法者所要做的并非避免“缺席”,而是尽可能避免“不公正的缺席”。在比较法上,各国对缺席审判程序的态度也有所区别。英美法系国家通常仅将缺席审判程序适用于轻罪案件中被告人因特殊情况无法到庭的情形。大陆法系国家也将缺席审判程序用于被告人为逃避刑事责任而逃匿或者潜逃的情形,如西班牙、意大利和德国。但各国对如何保障缺席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做法并不相同。在这一问题上,欧洲人权法院在多个判例中对各成员国的缺席审判制度均有所批评。欧洲人权法院认为,缺席审判制度与《欧洲人权公约》的公正审判条款并不存在冲突,但应受其中若干权利保障条款的限制。
其一,被告人享有出庭权。虽然《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1款并未明确规定被告人有权出庭,但基于目的解释及体系解释的逻辑,如果被告人不出庭,则意味着无法行使第6条第3款所设定的自我辩护权、对质权等各项基本权利。因此,各成员国应尽力保障被告人到庭接受审判,这是公正程序条款的应有之意。欧洲人权法院并不禁止被告人以自由意志明示或默示放弃自己所享有的公正审判权,包括出庭权。但司法机关应提前全面告知被告人所涉指控的具体情况。告知的范围应包括对被告人指控的全面、详细资料以及法院对该案件可能作出的法律定性等,这是确保诉讼公正的必要先决条件。被告人放弃此类权利必须以明确的方式作出表示,且获得与其出庭重要性相称的最低限度保障。此外,放弃出庭权不能与重要的公共利益相冲突。如果被告人以默示的方式含蓄地表明其将拒绝出庭,则必须有证据表明被告人可以合理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将产生的后果。
其二,被告人应有获得律师辩护的权利。依《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3款(c)项之规定,“每个被告人都有权得到律师的有效辩护”,这是公正审判的基本特征之一。因此被告人不应因不出庭而丧失此项权利。
其三,被告人有获得重新审判的权利。如果被告人未明示放弃出庭权和自我辩护权,但因受到缺席审判而被定罪,则应赋予被告人在后续程序中获得法院对法律与事实指控重新裁决的权利,这才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如果法院在没有任何迹象表明被告人自愿放弃出庭权利的情况下拒绝对缺席定罪的被告人进行重新审判,则构成“公然的拒绝裁判”(flagrant denial of justice),“明显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的规定及其所确立的原则”。
其四,不得适用对缺席审判被告人不利的证据规则。欧洲人权法院将不出庭的被告人分为三类,并适用不同的“放弃出庭权”证明规则:一是在案表明立场的被告人。此类被告人本人得到通知,了解对自己的指控及不出庭的后果,但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明确表示放弃出庭。对于这种情况,法庭可以进行缺席审判。二是“下落不明”的被告人。此类被告人之所以未出庭,并非因故意拒绝或逃避送达而未得到出庭通知,而通常是因为司法机关无法追查到其下落而无法将相关文书送达。在这种情况下,“下落不明”的被告人不应承担证明责任,即证明自己并非故意逃避司法或者缺席审判是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相反,司法机关应证明被告人故意逃避司法或者并非由于其不可控制的原因缺席。司法机关为追查被告人下落所做出的努力是否足够充分,也是法院审查判断被告人缺席是否合理的因素之一。在追查被告人的努力存在明显不足的情况下,不能推定为被告人故意逃避审判。三是“潜逃”的被告人。此类被告人为故意逃避司法审判而不出庭,通常采用隐匿身份、地址等信息而使相关文书无法送达。证明被告人“潜逃”的责任依然由司法机关负责。但欧洲人权法院认为,对于“下落不明”的被告人,不能推定其放弃出庭权,而对于“潜逃”的被告人,则可以认为被告人明确放弃了出庭权,可以对其进行缺席审判。
可以看出,欧洲人权法院较完整地总结了缺席审判程序被告人的基本权利保障标准,这也为中国提供了可参照的“国际”标准。
2018年新设的缺席审判程序在性质上属于刑事特别程序。根据法律规定,缺席审判程序主要适用于贪污贿赂犯罪案件。适用缺席审判程序的被告人应身在境外且经送达程序未按要求到案。送达由法院通过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或者外交途径提出的司法协助方式,或者被告人所在地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进行。法院决定开启缺席审判后,审理范围以检察院依法在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起诉指控的明确犯罪事实为限,同时应当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作出处理。缺席审判中,被告人的辩护人必须在场,辩护人可由被告人自行委托、近亲属代为委托或者由法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缺席判决后,判决书应当送达被告人及其近亲属、辩护人,以便其行使上诉权。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到案的,法院应当重审;在判决生效后到案的,法院应告知其异议权,并在被告人提出异议时重新审理。应当看到,由于腐败犯罪是“权钱交易型”犯罪,“钱”是犯罪工具,也是犯罪收益,是认定犯罪构成及刑罚轻重的重要依据,对于腐败犯罪案件中被告人潜逃国外、无法及时引渡并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人民法院依据缺席判决对涉案财物进行处置,起到了防止国家和个人财产外流、及时止损的作用。此外,以缺席判决的形式固定审判结果,能够为后续引渡被告人回国提供合法有效的国内裁判依据。可见,我国的缺席审判程序在整体设置上思路清晰,具有明显的功能指向性,但在具体制度设计上依然存在一些比较明显的缺陷。
(一)缺席被告人的基本权利保障问题
如前所述,中国欲实质有效打击外逃“贪官”,则必须尽可能使缺席审判程序的中国化设置符合国际惯例,加强制度中对被告人权利的保障,否则审判之后的引渡可能会被拒绝,最终将可能导致中国无法在实质上通过缺席审判实现震慑腐败的作用。但从目前的立法文本看,立法者显然低估了这一问题的严重性,对缺席被告人的基本权利保障严重不足,主要表现在对放弃出庭权的证明。中国2018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并未区分“下落不明”与“潜逃”,而是将被告人不在案全部视为“潜逃”,人民检察院不需要对被告人不在案的主观原因和客观原因承担证明责任,这就直接导致了缺席审判程序的适用范围被扩大到了不主观故意逃避刑事追诉的“下落不明”的被告人身上。这显然与国际惯例中关于保障缺席被告人出庭权的一致认可不符,很难获得国际认同。“下落不明”是客观原因所致,如不可抗力、被告人身体原因、被告人所在地通信条件无法达到等,但这些客观原因不能证明被告人自愿放弃出庭。“潜逃”则为主观原因所致,是被告人预感到将要“东窗事发”或者明知已经被立案调查等,为了避免“落网”而被追究刑事责任,通过伪造身份、隐瞒行踪等方式逃至暂时不被控制的地方,因此“潜逃”具有“不愿意”被刑事控制的主观意愿。国际上之所以要区分“下落不明”与“潜逃”,是因为在“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法官无法推定被告人是否自愿放弃出庭,如果并非自愿,则缺席审判就成了剥夺被告人出庭权的审判,不符合正义的标准和要求。
(二)缺席审判程序的证明标准问题
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91条之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这是《刑事诉讼法》中关于缺席审判程序证明标准的唯一条款,与普通案件中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一致。通过该条可以推及,缺席审判程序适用一般刑事案件的定案标准,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虽然这一标准与我国刑事审判证明标准保持了一致,保证了缺席审判的质量,使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符合审慎的要求,但是缺席审判程序的核心内容毕竟是对“物”裁判,是要通过缺席判决执行对涉案财物的追缴和没收,被告人可以通过归案后提起重审实现对刑罚的救济,因此是否要使缺席审判程序达到与对“人”裁判相同的证明标准,在学理上可作一斟酌。此外,我国缺席审判程序主要针对的是腐败犯罪的追逃追赃,因此审判内容主要是职务犯罪案件。但根据中国的刑事司法实践,有一些类型的犯罪(尤其是受贿罪)在侦破和定罪中严重依赖被告人的口供,在仅有物证、书证和证人证言的情况下很难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且证人往往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牵涉他案,因此在被告人口供缺失的情况下也可能会形成错案,如果此时继续使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那么不但会导致定案困难,影响对涉案财物的追缴和没收,还会实质上导致缺席审判制度被虚化,无法实现引入之初的预想效果。
(三)缺席审判程序的救济机制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在第295条中规定了对缺席审判程序的救济,主要内容是被告人归案后可以对缺席判决提起重新审理,同时对于“罪犯的财产”处理有误的应当予以返还、赔偿。因此该条主要是赋予被告人就缺席判决提出重审的权利。虽然也涉及对错误处理的“罪犯的财产”返还、赔偿,但这一部分属于附带提及的部分,非但在返还、赔偿内容上较窄,而且对具体返还、赔偿事宜没有作出充分规定。具体而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92条的规定,缺席审判之后要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作出处理,这与第295条第2款中规定的“罪犯的财产”有所不同,前者范围明显大于后者。如果严格依《刑事诉讼法》的文本,那么对于“罪犯的财产”之外的其他涉案财产应当通过何种途径寻求救济,就成了法律规定的盲区。此外,《刑事诉讼法》对于财产救济的方式、途径和程序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在执行对涉案财物处置的救济时没有法定的标准可以参照,具体体现在以下问题之中:一是在对被告人进行重新审理时,是对涉案财物处置结果一并重新审查,还是单独设立一个程序审查对涉案财物的处置结果?二是如果对涉案财物处置结果的审查是在重审程序中进行的,那么审查是依申请启动,还是在法庭启动重审程序时自行启动?三是在审查涉案财物处置结果时,所适用的证明标准是缺席审判程序的标准,还是应当适用重审程序的标准?四是在审查对涉案财物的处置结果时,是否要以对被告人定罪量刑为前提?五是如果审查与重新审理不同步启动,那么谁可以作为提起重新审查的主体?此外,《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相关权利人是否可以在重新审理程序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以上所有问题都是现阶段法律的未尽之处,需要进一步明确和完善。
(四)缺席审判程序与没收程序的衔接问题
在《刑事诉讼法》增加缺席审判程序之前,我国已于2012年设立没收程序,对被告人不在案的贪污贿赂犯罪等案件中的违法所得进行追缴,对涉案财物进行没收。此次再修改新增加了缺席审判程序,对“潜逃”的被告人进行缺席审理,并对涉案财物作出相应处置。缺席审判程序较没收程序是立法上的进步,它以审判形式作出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并处置涉案财物,为境外追逃追赃提供了更具国际认可度的依据,也使对涉案财物的处置具备了刑罚的功能,完善了中国刑事诉讼程序设置。但是通过对比比较,我们不难发现二者的设立背景都是配合反腐追赃,在适用范围上都是针对被告人不在案的贪污贿赂犯罪等案件,在核心内容上都是为了执行对涉案财物的追缴和没收,因此可以说,缺席审判程序与没收程序是具有同质性的两种程序,其主要功能具有高度一致性。虽然理论上没收程序的适用范围较缺席审判程序更广,但在实践中,绝大部分案件都可以同时适用这两种程序。因此就需要明确这两种程序的适用顺序,是优先启动没收程序追赃,待证据进一步充实后再启动缺席审判程序追逃;还是优先启动缺席审判程序追逃追赃,在遇到该程序确实无法解决的问题时再启动没收程序追赃;又或者可以同时启动这两种程序,用缺席审判程序追逃,用没收程序追赃?缺席审判程序与没收程序的衔接问题,已经成为了当前理论界与实务界亟待论证与解决的重要问题之一。
应当说,中国当下的缺席审判程序具有两方面的局限:一方面是与生俱来的局限,这不独为中国所特有。被告人未参与庭审本身便是对正当程序及基本人权保障的一大冲击。另一方面则是制度设计的缺陷。对于这一新型的特别程序,《刑事诉讼法》仅设8条(第291条至第297条),留下了诸多制度适用的空白,有些条款规定也不尽合理。因此,进一步完善缺席审判程序,便成为当下的重中之重。
(一)被告人基本权利的保障问题
缺席审判程序适用的一大前提便是被告人自愿放弃出庭权。但要证明被告人主动放弃这一权利极具难度,因为这属于“恶魔证明”(probatio diabolica,即很难证明否定性的事实)。在这一问题上,笔者认为,中国可考虑借鉴意大利的作法,设立“显见事实”的推定,以作为被告人放弃出庭权的证明。依据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420-1条第2款之规定,“除第420-3条所规定的情况外,如果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宣告或选择住所,或者已经被逮捕、拘留或者被处于预防措施,或者任命了自选辩护人,或者被告人亲自接受了关于庭审通知的送达,或者可以确定他知晓有关的诉讼程序或者自愿躲避对有关程序或诉讼行为的了解,法官也可以在该被告人缺席的情况下进行审理”。因此,“宣告或选择住所”“已经被逮捕、拘留或者被处于预防措施”“任命了自选辩护人”或者“被告人亲自接受了关于庭审通知的送达”等均为所谓的“显见事实”。只要存在这些事实前提,法官就可直接作出被告人缺席的声明,由其辩护人代为出庭,诉讼程序继续进行。
(二)降低缺席审判程序的证明标准
缺席审判程序的核心内容是对“物”裁判,而且在被告人缺席的情况下很难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因此可以将其证明标准也作为“例外程序”的一部分,区别于其他刑事普通程序。笔者认为,可以参照民事诉讼之对“物”裁判的证明标准进行分析。对“物”裁判的证明标准是低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优势证据标准”,它只要求其中一种可能性的概率更大一些,并不排除其他可能性存在的概率。“优势证据标准”虽然不能使认定事实达到“排除合理怀疑”,但是由于“物”的错误执行比较容易弥补,而且也比较容易执行回转,因此“优势证据标准”可以提高诉讼效率,而且较“排除合理怀疑”更具公平性和正当性。因此,应当在缺席审判程序中适用“优势证据标准”,既实现了对“物”裁判的实质功效,也使该程序走出了难于实现“证据确凿”的困境。
(三)缺席审判程序与没收程序的合并
由于缺席审判程序与没收程序具有同质性,因此在适用时应当以防止程序重复和节约审判资源为基本出发点。对此,有观点认为,应当从保护国家和人民财产的角度出发优先适用没收程序,在追缴、没收涉案财产后再通过缺席审判程序对被告人定罪;还有相反的观点认为,在可以确定被告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缺席审判程序,并在该程序中一并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置。笔者认为,鉴于这两种程序在适用条件、适用范围、程序功能上的高度重合性,应当将这两种程序作合并处理,在缺席审判程序兼具对“人”裁判和对“物”裁判的前提下,将没收程序并入缺席审判程序中,对于被告人为逃避刑事追诉而“潜逃”的案件,应当启动缺席审判程序对被告人定罪量刑,追缴、没收涉案财物。对于“被告人死亡、但依法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案件,应当通过单独的特别程序处理。
(四)完善救济机制
虽然刑罚的执行与是否有救济措施无关,但完善的救济措施却是执行刑罚的正当性基础。针对我国当前缺席审判救济措施中对“物”救济相对薄弱的现状,可以根据现有法律的立法精神有针对性地进行补充。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三方面完善:一是对于《刑事诉讼法》第295条第2款规定的“罪犯的财产”做扩大解释,在内容上包括“违法所得”和“其他涉案财产”,与第292条规定的内容相对应,使所有通过缺席审判程序处置的财产都能得到救济;二是在启动重新审理程序的同时一并启动对涉案财物处置结果的重新审查程序,而且这两个程序应当在同一庭审中进行,此时对涉案财物的审查标准应符合刑事诉讼对“人”裁判的要求,即在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重新认定对涉案财物的处置,对于经重新审理认为被告人没有犯罪的,应当返还、赔偿财物;三是在对被告人进行重新审理的情况下,无论被害人是否曾经提起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他在重新审理程序中均可以提起。
如黄风教授在接受记者采访时所言,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或将加大境外追逃追赃的难度,“如果请求方依据缺席判决对在逃人员提出引渡请求,很多国家都会拒绝。我国与外国缔结的大量双边条约,拒绝理由里都有这条。”在国际范围内,缺席审判程序的接受度也在逐渐下降,各国纷纷拓宽多元追赃追逃渠道。
高效率的域外追逃追赃依赖于各国间的有效协作。构建达成共识的国际合作框架是实现有效协作的基础,例如,《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以及欧洲委员会《关于洗钱和调查、扣押与没收犯罪收益公约》等为各国涉外资产的调查及追缴机制设定了极为广泛的国际合作框架。在国际刑事司法合作方面,目前各国主要是通过建立国际协作的追逃追赃组织、加入公约、完善区域间司法合作等形式来实现的。根据现有资料,是目前跨国追逃追赃制度建设比较完备的国家主要使用的平台,如英国、美国、法国、德国、日本等。在通过国际公约和多边条约实现国际追赃方面,目前,美国主要依据《1988年维也纳公约》《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联合国反跨国组织犯罪公约》等,并且在面对腐败犯罪将财产转移境外的严峻形势时,美国政府采取了一系列措施以增强跨国追赃的国际合作,包括制定与他国的合作政策、支持“反洗钱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简称FATT)开展调查、加入“被盗资产追回倡议”、建立区域性平台、推动的“资产追缴焦点倡议”、设立“国际犯罪调查培训援助项目”和“海外检察发展援助与训练办公室”等。德国在处理境外财产追缴中所依据的法律和文件主要包括《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关于洗钱和调查、扣押与没收犯罪收益公约》。Convention on Laundering, Search, Seizure and法国主要通过犯罪财产查明平台来对国内外重大、复杂刑事案件的犯罪财产进行追踪,此外,扣押及没收财产的征管局除扣押涉案款项、处理判决前的财产等职能外,还负责国家间的合作,可依据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706-160条第6款之规定,为执行外国司法机关的司法互助或合作请求,对扣押财产进行管理、判决前处理、销毁、折卖分配等。日本在跨国赃款追缴方面除部分通过外交途径开展之外,还主要成立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亚洲反洗钱组织(Asia/Pacific Group on Money Laundering,简称APG),加入艾格蒙组织(Egmont Group)等来实现。
在区域合作方面,比较有借鉴意义的是欧盟的相关做法。欧盟通过出台立法和特别规定的方式,促进了成员国之间的法律统一,并使包括缺席审判程序在内的一系列程序向着正当化的方向发展。欧洲早期规定缺席审判程序的相关文件是欧洲逮捕令,但是其中有关人权保障的内容非常少。后来,欧盟通过框架决定克服了欧洲逮捕令的部分不足。随着人权保障理念的不断发展,欧盟又对欧洲逮捕令作出了相应修改,阐释了知情权、辩护权、获得语言帮助权、证人与犯罪嫌疑人身份转换等一系列问题,以达到完善缺席审判制度并为其提供更多正当性基础的目的,且促进成员国对此达成共识,为成功引渡被告人、实现刑罚执行作出贡献。
在国内制度建设方面,各国主要通过科学立法、保障国内法与国际公约相衔接实现跨国追逃追赃。尤其是在追缴程序方面,各国普遍设立了严格的标准,如:英国以《2002年犯罪收益追缴法》(Proceeds of Crime Act 2002)为基础构建了涉案财产追缴体系,对外流财产的追缴规定了刑事没收(Criminal Confiscation)和民事追缴(Civil Recovery)两种机制,此外还制定《2007年打击严重犯罪法》(Serious Crime Act 2007),成立了“国家打击犯罪局”(National Crime Agency)。美国司法部刑事局的国际事务办公室(Office of International Affairs,简称OIA)是负责追缴跨国涉案资产的专门机构,可以通过行政没收、民事司法没收、刑事没收三种方式追缴外流财产。德国的联邦司法局和联邦刑事调查局是负责境外追赃的专门机构,前者主要依据《国际刑事司法互助法》(Gesetz über die internationale Rechtshilfe in Strafsachen)对欧盟成员国之间关于财产刑执行的互助请求作出决定,后者主要负责处理与资产追缴有关的信息请求。法国负责调查腐败犯罪的机构(平台)主要有银行腐败数据库、犯罪财产查明平台、扣押及没收财产的征管局。日本通过制定《麻药特例法》《有组织犯罪的处罚及其犯罪收益的规制法》《犯罪收益转移防止法》等法律,并设立犯罪收益转移防止对策室的方式,开展犯罪收益转移的打击工作。
由此可见,中国如果拟在追赃追逃上取得突破性进展,仅立足缺席审判程序是无法完全达到目标的。因此,政府可在《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以及与各国双边协议的框架下执行境外追赃的司法判决,完善国内机构设置,内应外合,促进国内外追逃追赃机制的接轨。也唯有如此,我们才能不让腐败分子躲进“避罪天堂”,从根本上遏制腐败现象蔓延的势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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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杂志》2019年第6期要目
跨境追诉专题
1.协助外国追缴违法所得的条件与程序
黄风(1)
2.缺席审判程序的进步与局限——以境外追逃追赃为视角
施鹏鹏(16)
3.跨境电子取证制度的发展与反思
冯俊伟(25)
各科专论
4.合宪性审查提请机制的完善——兼论检察机关宪法定位的充分落实
朱全景 赵丹(37)
5.论法治评估功能的定位
王利军(48)
6.算法偏见及其规制路径研究
刘友华(55)
7.作为新兴权利司法保护方法的一般人格权
张建文(67)
8.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多元共治路径探析
朱晓勤 李天相(77)
9.“抢帽子交易”型操纵证券市场罪研究
左坚卫 张淑芬(86)
10. 移植与限度:牵连犯教义学理论引入之反省
路军(93)
11.地中海功能性国家管辖海域实践及对我国的启示
郑凡(104)
司法实践与改革
12.惩治黑恶势力犯罪中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贯彻
赖早兴(118)
13.浅论技术侦查证据的法律实务问题
刘滨(125)
青年法苑
14.扶贫开发的法治化建设推进路径探析
赵兵让(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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